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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研究14页.pdf

  • 更新时间: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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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财富的日益增长,多样化的消费渠道向各领域覆盖延伸,居民消费观念日益改变,消费欲望逐渐激活,提前消费意识兴起。市场主体基于营利目的,积极推出信用卡消费、汽车贷款、住房按揭贷款、消费品贷款等多种消费贷款业务。然而,现代商品经济社会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的。如果债务人进行消费贷款后,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将会极大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种信用风险的存在,使得保证保险合同的产生成为必然(贾林青,2020)。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保证保险人向贷款人承诺,当借款人无法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李玉泉,2019)。通过缔结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债务人可以顺利取得资金,将其可能产生的信用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消费贷款市场的良好竞争秩序。长期以来,学者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争论不休,直到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首次将保证保险纳入财产保险的范畴,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至此成为主流观点。这注定了保证保险合同并不具有从属性,而是独立于其他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因其他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和消灭而改变(韩长印和何新,2021)。可以说,代位求偿权在保险法中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一方面使得负有法律责任的人承担最终损失,另一方面也能避免被保险人获得重复赔偿,实现社会价值、经济价值与法律价值的统一(小罗伯特·H杰瑞,2009)。然而,现有研究多集中在保证保险的性质认定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对象认定方面,鲜有研究将视角聚焦于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问题,即使涉及到也认识不清、见解不一,造成司法适用的困惑与混乱。保证保险的性质有“保证说” “保险说”② 和“二元说” 三种观点(梁慧星,2006;陈佰灵,2006;杨峰,2008)。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程序代位理论”和“法定债权理论”两种主张(黄丽娟和杨颖,2012;陈靖宇,2022)。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认定方面,呈现出局部分析和整体分析两种方式。前者的研究主要是确定限制对象(如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和特殊对象(如投保人)的范围(钱思雯,2018;武亦文,2013a);后者的研究主要是提炼界定对象的标准,或以保险利益

原则作为标准,或以损害填补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均作为标准(李激汉和杨志刚,2016;聂尚君等,2013)。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涉及多重法律关系(见下图 1),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位和学术研究的空白为司法审判埋下了诸多隐患,产生了一系列颇受争议且亟待澄清的问题。首先是第一层面的问题,当保证保险人与混合担保人并存且债务人无法按期履行债务时,保证保险人与混合担保人的履行顺位如何确定。而后是第二层面的问题,如果保证保险人先承担保险责任,其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代位求偿的对象、范围、顺序又如何确定;如果混合担保人先承担担保责任,其能否向保证保险人追偿以及如何追偿。本文以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为例,首先厘清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范围,解决向谁求偿以及求偿多少的问题;然后再明确保证保险人与混合担保人的履行顺位及其后续的具体履行规则,解决如何求偿的问题。通过对上述问题展开研究,希冀对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的完善

与规则的适用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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