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分级分类监管,落实高风险高强度低风险低强度原则,合理分配监管资源,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业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对当年新设立的保险公司进行试评级。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的法人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掌握的情况,按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价,确定监管评级结果,并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统筹组织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工作,规范评价标准,统一操作流程,加强结果运用。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开展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工作。
第二章 评级要素与评级方法
第五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要素包括公司治理、偿付能力、负债质量、资产质量(含资产负债匹配)、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经营状况、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适当调整负债质量、资产质量(含资产负债匹配)、消费者权益保护评级要素等级;再保险公司可不设置消费者权益保护评级要素。各项评级要素均由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组成,评级要素的权重之和为 100%。其中,公司治理、偿付能力权重不低于 15%,负债质量、资产质量(含资产负债匹配)、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权重不低于 10%,经营状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权重不低于 5%。金融监管总局根据不同类型保险公司的业务和风险特征,可以设置差异化评级要素,权重不高于 15%。
第六条 保险公司监管评级采用以下方法:
(一)评级要素得分。监管人员按照评分标准评估后,结合专业判断确定评级指标得分。评级要素得分为各评级指标得分加总。
(二)评级综合得分。各项评级要素按照权重加权汇总,得到评级综合得分。
(三)监管评级结果。根据评级综合得分,确定监管评级初步级别,并结合监管评级调整因素、复评及审核情况,确定监管评级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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