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寿保单强制执行的多维路径更新
金钱债权执行旨在强产性权益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那么人民法院就能够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人
民法院对保单上其他财产性权益的强制执行并不是对现金价值的替代执行,而是人寿保单强制执行的部分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以被执行人于保险合同中所享有的具有可执行性的财产性权益为执行标的,将人寿保单强制执行的内涵从当前的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拓展至人寿保单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以期实现人寿保单强制执行的多维路径更新。
(一)人寿保单强制执行的标的厘清
通说认为,执行标的指的是执行力作用的对象,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行为(王红岩、张文香,2000)。对于各类无形财产权,只要其属于被执行人的独立财产权利、有确定的财产价值,并且可以转让,即能作为执行标的(江必新,2010)。依此,在人寿保单强制执行中,执行标的应当是被执行人于人寿保单中所享有的各项财产。在过去,由于传统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仅有现金价值这一项财产性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对于人寿保单的强制执行仅局限于现金价值这一执行标的,理论研究也大多仅探讨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长此以往,理论与实务都直接将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等同于人寿保单的强制执
行。随着各种新型人寿保险产品的开发应用,出现了一系列除现金价值以外的其他财产性权益,如保单红利请求权、投资账户价值部分提取权、保单质押贷款权、保单贴现权。在人寿保单强制执行中,执行力的客观范围(执行标的)会随着其他财产性权益的出现而发生扩张。由于现阶段执行标的范围已发生扩张,人寿保单强制执行的内涵应当从原有的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拓展为人寿保单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不能仅关注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应重新回归强制执行人寿保单本身。实际上,已经有人民法院关注到了人寿保单其他财产性权益的强制执行。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除了保单现金价值,人民法院还可以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
等。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明确了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权益的范围,即“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⑤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通过夺取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实现生效判决中明确的给付义务。人寿保险合同的强制执行标的并非是保单现金价值本身,而是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所能行使的各项权利(卓俊雄,2016)。被执行人于人寿保险合同之上所享有的各项财产性权益只要符合可供执行财产的要求,那么就能够成为人寿保单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
与人寿保单相关的哪些财产性权益能够成为强制执行标的,应根据其相应的法律性质具体分析。已经确定但尚未分配的保单红利、万能保险的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的账户价值,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应当属于强制执行的标的(李利、许崇苗,2020)。投保人可以通过保单质押的方式从保险人处办理借款,借款金额一般为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傅廷中,2015)。保单质押借款权既是制夺取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陈杭平,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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