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作为个人自愿参加、市场化运营的养老保险,个人养老金的性质与传
统保险相比较为特殊,相关主体权利、义务、责任的界定与传统第一
支柱相比有较大不同,国家责任的转变与特殊性则是最大的不同。
在基本养老保险的运营中,国家直接执行其中绝大部分事务。对比目
的同为应对老龄化、基本同期开始试点的长期护理保险,国家在其中
的参与程度明显大于国家在个人养老金中的参与程度。根据国家责任
理论和行政法理论,在基本养老保险中,国家承担的是给付责任,直
接进行给付行政,即国家政府部门以公民的生活保障和生存照顾为重
心,直接进行促进或分配的行政(李震山,2011)。根据民营化理论,
长期护理保险中的公私合作属于功能民营化,即出于节约财政支出、
提高资源利用效益的目的,由国家与私人部门共同合作执行公共事务。
而且,养老保障的执行虽然引入了私人部门,但仅限于照护服务的提
供,且私人部门与受益者之间的契约也由国家统一标准规制,国家在
其中的作用依然是绝对重要的,私人部门的参与程度十分有限。
至于个人养老金制度,国家不承担给付责任,而将此公共事务交给个
人、社会,属于实质上的民营化。个人养老金制度是多层次、多支柱
养老保险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建立目的是满足人们多样化的养老需要,
其应对的风险具有长期性,关系参加者的生存发展权,而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等私人主体则具有自利倾向,个人养老金的参加者与这些私
人主体在实质上的地位与力量并不平等,且存在不可控的市场失灵风
险。与此同时,个人养老金参与者所缴纳的资金须长期封闭运行,一
般不得提前支取,收益既慢,又无国家公信力担保,导致公民对个人
养老金的信赖不足。故而,在社会保障中一向承担主导运作职责的
国家要“退步抽身”,需要在学理上证明其自洽性,明确国家责任
的范畴。在立法与实践中,国家责任的明确关系到个人养老金制度的
完善与实效,关系到公民的生存权、财产权等权益,也关系到社会公
平正义。作为养老保险的第三支柱,个人养老金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和社会安全的制度,国家应当承担好担保责任,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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