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十一假期期间,我们将自去年以来有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实务研究文章做了梳理,加起来也有9万多字,这些文章发表于“燕梳合规”公众号上。加上更早的相关研究文章,累计有10余万字。本汇编分上篇和下篇两部分。上篇,我们对13号令和108号文等互联网保险业务新规的一些阶段性的思考与理解。其中,108号文对人身险行业影响较大,我们与行业内同仁进行了紧密交流与探讨,回顾梳理监管政策变迁和市场环境演变,结合行业实践和业务场景,探索业务合规路径。
下篇,我们对近五年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公开处罚案例进行分类梳理,并进行数据分析,随附处罚案例,供大家参考。合规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宜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工作落到实处,细节很重要,同时亦不拘泥于细节。合规管理工作,遵从外规内制是前提,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合规文化、治理层和管理层经营理念是基础。归根结底,合规管理是以风险为导向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全球金融保险业监管机制发生变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行为监管日趋重要;偿二代二期工程落地,推动要求保险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日趋复杂多变的内外部环境,也对保险机构内控、合规与风险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有待持续的探索、积累和沉淀。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幸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本条规定办法的制定目的。办法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此前的暂行办法属于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办法的法律层级效力更高。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一) 条文理解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判断和理解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从业务主体、业务内容、业务平台、保险产品等四方面进行。1.主体:保险机构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非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包括相互代理)不能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但可以依据《办法》第二十六条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落地服务。2.内容: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3.平台: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更是加强监管的主要抓手。自营网络平台,应同时满足保险机构总公司合法设立(取得网站备案手续等资质)、独立运营并亭有完整的数据权限三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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