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按险种类别划分,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按设计类型划分,包括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按保险期间划分,包括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和一年期及以下的人身保险。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品信息披露,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通过线上或线下等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公开保险产品信息的行为。第四条产品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原则。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隐瞒和欺骗。
第五条中国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信息披露主体和披露方式第六条产品信息披露主体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向社会公众介绍或提供产品相关信息。第七条产品信息披露对象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保险公司应向社会公众披露其产品信息,接受保险监管部门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售前、售中、售后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应知的产品信息,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渠道披露产品信息材料:(一)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官方公众服务号等自营平台;(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公共信息披露渠道;(三)保险公司授权或委托的合作机构和第三方媒体;(四)保险公司产品说明会等业务经营活动;(五)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要求及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向保险消费者披露产品信息等。第九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等机构应当积极发挥行业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的平台作用,为社会公众及保险消费者提供行业保险产品信息查询渠道。保险公司在公司官方网站以外披露产品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官方网站披露的内容相冲突。第十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信息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予披露的,应当有充分的认定依据和完善的保密措施。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产品审批或备案材料报送内容,披露下列保险产品信息:(一)保险产品目录;(二)保险产品条款;(三)保险产品费率表;(四)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表;(五)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书;(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的产品材料信息。第十二条保险公司销售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应当在销售过程中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应当结合产品特点,按照监管要求制定。保险公司通过产品组合形式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当分别提供每个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对应的产品说明书。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及条款查询方式,保险公司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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