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机构设立申请根据《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银保监会决定。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港澳台及外籍人士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如果股份达到或超过25%,不属于地方银保监局受理范围,需直接向中国银保监会递交设立申请。(一)申请须知1、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1)有限责任公司;(2)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人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除外;(2)股东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3)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并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实施托管,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4)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5)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章程;(6)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7)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8)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9)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10)风险测试符合要求;( 11)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3、申请人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2)法人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以及经营管理良好,出资日上。
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3)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4、申请人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 1)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处罚;(2)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3)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4)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5)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股东的情形。5、申请人应确定定位清晰、科学、合理、可行的商业模式。依托专门技术、领域、行业开展业务的,业务发展模式及配套管理制度流程应体现特色与专业性。6、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相关政策要求,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规范、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7、申请人应根据公司的性质、规模,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组织机构,并应在章程中明确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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